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3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香揚路一段一般車道南往北直行,行至該路33號前,因超車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與原告所承保同向訴外人譚宜蓮所有而由訴外人蕭羽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6,940元(零件費用11,060元、工資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4,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1年11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60÷(5+1)≒1,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60-1,843) ×1/5×(1+6/12)≒2,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60-2,765=8,29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4,680元,則實際損害額為14,175元(8,295元+1,200元+4,680元=14,175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蕭羽冠亦因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此交通事故,本院審酌蕭羽冠上開過失程度,及被告上開過失程度,堪認蕭羽冠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各負3/7、7/1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蕭羽冠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923元(計算式:14,175元ㄨ7/10=9,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