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文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系爭責任
保險契約),而被告於112年6月1日8時05分許,無照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不慎與訴外人陶美梅發生車禍,致其受有頸椎第5/6節壓迫性骨折及頸椎半脫位、頸椎第4/5/6/7節狹窄症、神經根及脊髓壓迫(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其醫療費用共計43,018元。因被告是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陶美梅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電子保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賠案受款憑證、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既然是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並因此造成陶美梅受有系爭傷害傷害,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43,018元,則依
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43,018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陶美梅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3年4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