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6,2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期總價為119,160元,約定自111年8月起,共分24期,每期付款2,790元,如有一期未予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即未再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等情,
業據提出商品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及還款
記錄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