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黃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日所為之
裁判,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第一項中,「12,332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12,322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