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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美娟 

被      告  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2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9日(該書狀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