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奉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奉毓軒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不料,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民國109年9月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679元以及違約提前終止合約,需賠付專案補貼款1萬5,858元,總共欠款2萬4,537元。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債權讓與伊公司,爰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萬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