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俊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屏東市建國路405巷100弄旁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杜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號,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76,554元(其中工資費用7,668元、烤漆費用11,569元、材料費用57,31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行車路線,並不會碰撞系爭車輛停車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復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惟被告既否認其有擦撞事實,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則應由原告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第7至22頁)。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屏警交字第11331318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之相關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42頁),僅得證明杜凱傑確有報案相關記錄,無法明確判對系爭事故時雙方各車相關位置,且無畫面或目擊證人足以釐清肇事經過。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是被告所造成,則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於法無據。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7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