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巫光璿
            陳可燁 
被      告  黃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張翔(以下逕稱徐張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4日14時18分許,由訴外人蔡佳伶(以下逕稱蔡佳伶)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縣由水門往三地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4公里處,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及方向行駛,理應注意禁止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系爭汽車右方超車,蔡佳伶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工資3,700元、烤漆5,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系爭汽車右方超車,致系爭汽車遭被告騎乘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汽車行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個人保險賠案調查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附件、巨揚汽車鈑金烤漆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7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貿然從系爭汽車右方超車,致其所騎乘之車輛碰撞系爭汽車,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徐張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徐張翔系爭汽車維修費9,5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徐張翔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知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徐張翔之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9,500元(工資3,700元、烤漆5,800元),該等費用全數為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換,自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即為9,5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