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天佑於民國110年8月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SAMSUNG三星Galaxy S21 Ultra 5G 6.8吋四主鏡超強攝影旗艦機」,伊公司並受富邦媒體公司讓與應收帳款
債權。不料,被告自112年6月25日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4,745元及因違約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需賠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爰依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4,745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