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天佑於民國110年8月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SAMSUNG三星Galaxy S21 Ultra 5G 6.8吋四主鏡超強攝影旗艦機」,伊公司並受富邦媒體公司讓與應收帳款債權。不料,被告自112年6月25日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4,745元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需賠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4,745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