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逸誠
林信宏
複 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1時32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0毫克,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應駕駛車輛,仍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林億翔,沿屏東縣高樹鄉蕉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鄉勝利路13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於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騎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彎,
適有訴外人林國進駕駛訴外人劉瓊珍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搭載劉瓊珍、訴外人劉安州、劉宗賢,沿蕉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
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268元(工資13,098元、零件19,1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且貿然跨越分向線騎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彎,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
上開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照、國都汽車A03中和服務廠工作傳票、維修電子發票證明、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無照駕駛、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被告車輛上路,又貿然跨越分向線騎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彎,致其所騎乘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劉瓊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劉瓊珍系爭汽車維修費32,268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劉瓊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32,268元(工資13,098元、零件19,17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因
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7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8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19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9,170÷6=3,19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09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16,293元(計算式:3,195元+13,098元=16,29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林國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文所附資料在卷
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林國進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林國進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林國進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034元(計算式:16,293元×80%=13,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3,0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34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