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71號
黃宥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1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5日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時屏東縣九如鄉九塊村九龍路與維新街口,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29,378元(工資費用20,014元、零件費用9,3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卷第6至16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8至4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9,378元(工資費用20,014元、零件費用9,364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6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5日,已使用5年7月(實際為5年6月21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64÷(5+1)≒1,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64-1,561) ×1/5×(5+7/12)≒7,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64-7,803=1,56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0,014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1,575元(計算式:1,561元+20,014元=21,575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惟訴外人張椿億駕駛系爭車輛亦同時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接近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張椿億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張椿億行使權利,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同受限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103元(計算式:21,575元×70%=15,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103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