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37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