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祳秞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六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六海通運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9日核准變更登記為「上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祐通運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再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被告現有名稱,其法人格均屬同一,是六海通運公司及上祐通運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承受之。被告前向原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4,601元(下稱系爭保險費),而被告透過訴外人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司)交付以頂呱呱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10,016元、支票號碼DE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A支票);訴外人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好上好公司)交付以好上好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456,822元、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B支票)予原告以給付系爭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嗣A支票、B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12日遭
退票,而依
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仍應就其舊債務即系爭保險費債務為清償,又依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華南產物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客運業
適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因A、B支票遭退票而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即於110年5月4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前繳交積欠之保險費,否則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詎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交積欠之保險費,是110年5月25日
上開保險契約已終止,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5項規定,原告應以上開終止日依短期費率計算應繳納及退還之保險費,然考量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至終止日之保險
期間過長,遂以如附表所示「計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欄之日期作為退還保險費基準日,據以核算退還保險費之金額,再以如附表各編號保險契約之「保費」欄扣除「退還保費」欄之金額,計算被告應補繳系爭保險契約於契約終止前之保險費,經核算合計應補繳之保險費為48,246元,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以客票(即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交付原告之A、B支票)收取系爭保險費,原告自應向A、B支票之開票人即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請求系爭保險契約於契約終止前之保險費,
而非向被告請求。另被告前於110年2月28日曾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理應支付保險金,原告卻未理賠,不應再追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透過頂呱呱公司交付之A支票與好上好公司交付之B支票與原告以給付系爭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A支票、B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12日遭退票;六海通運公司、上祐通運公司與被告法人格同一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
暨保險批單、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給付情形表、華南產物汽車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客運業適用)約定條款(即系爭條款)、A、B支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34、49、53、54頁;本院卷第107至113、115至11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117至121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採信。
㈡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僅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六海通運公司於110年4月9日變更組織名稱為上祐通運公司,上祐公司
復於112年9月19日變更組織名稱為被告現有名稱
等情,有
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變更其公司組織名稱,其法人格同一,本應就變更組織前之債務負其責任,
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
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
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
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
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
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系爭條款第10條第3項約定:「...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依系爭條款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接受以要保人交付支票(包含第三人交付之支票即客票)之方式給付保險費,至於支票兌現
與否僅影響原告得否終止保險契約等情甚明,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給付系爭保險費之義務,依前開約定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以支付A、B支票方式交付系爭保險費自無不可。然系爭保險費高達194,601元,倘認原告取得A、B支票後,不論該等支票是否兌現,即認被告已履行系爭保險費債務,應與締約雙方之真意有違,又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分別交付A、B支票予原告,其等所承擔之新債務為A、B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核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承擔之系爭保險費舊債務,兩者
法律關係迥異,債務不具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
堪認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所為係被告之新債清償,須於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之票據債務履行時,被告承擔之系爭保險費債務始歸消滅,而A、B支票未獲兌現,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負系爭保險費債務未消滅,足堪認定。
㈣復按系爭條款第1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約定:「...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15日前送達;本公司依第3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經查,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支付之A、B支票未獲兌現後,被告仍應就系爭保險費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已於11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前繳交積欠之保險費,否則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惟被告仍未繳交等情,有其提出之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61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7、48頁),足堪採信,則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堪認原告已於110年5月25日依約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又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依短期費率核算被告應補繳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保險費(即扣除按日數退還之保險費),而原告主張考量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至終止日之保險期間過長,遂以如附表所示「計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欄之日期作為退還保險費基準日,據以核算退還保險費暨被告應補繳之保險費等語,經核其主張之基準日均於110年5月25日前,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計算原告應退還及被告應補繳之保險費金額,亦與系爭條款第10條第5項之短期費率表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2月8日曾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理應支付保險金,原告卻未理賠,不應再追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等語。原告則稱就被告
所稱被告於上開時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然當時被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且A支票、B支票遲未兌現,故未給付被告該部分保險金等語。經查,縱被告確於110年3月間發生保險事故,且原告未支付保險金等,此應屬原告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履行契約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之保險費實屬二事,況被告亦未就被告發生保險事故提出相關證據,亦難據以認定本件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告前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未為給付,業如前述,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4月10日(見司促字卷第7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48,24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24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