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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黃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40元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新庄幹95,因為注意車前狀況且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楊能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0,874元(零件費用4,680元、工資6,19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行照、駕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6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8日屏警分交字第11332074800號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9至3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0,874元(零件費用4,680元、工資6,194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6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7年2月(實際為7年1月10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80÷(5+1)≒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80-780) ×1/5×(7+2/12)≒3,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80-3,900=78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194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6,974元(計算式:780+6,194=6,974)。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974元,及自113年6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