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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王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日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8月5日16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柏睿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美路(下稱社美路)由北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同鄉大昌路(下稱大昌路),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陳柏睿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782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取得代位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廠估價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服務廠工作傳票、維修電子發票證明、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交字第11332074700號函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闖紅燈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
 ⑴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40:45」至「15:40:50」:
  系爭汽車沿社美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社美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於燈號變為綠燈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同時汽車材料行白色招牌左側之屏東縣萬丹鄉加智路(下稱加智路),有一藍色小貨車由停止狀態啟動。
 ⑵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40:52」:
  系爭汽車駛入社美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後,右轉駛入大昌路,於畫面時間15時40分52秒間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發生碰撞,當時系爭汽車行向燈號仍為綠燈,同時大昌路由西往東方向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逐漸減速至停止。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而依此勘驗結果系爭汽車由社美路右轉駛入大昌路時行向燈號為綠燈,又大昌路另一側之加智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亦有一藍色小貨車由停止狀態啟動,足徵該時燈號為綠燈之行向應為位處南北向之大昌路與加智路。復查依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社美路由北往南方向、加智路由南往北方向、大昌路由東往西及由西往東方向前均有燈光號誌,且號誌均正常運作,則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雖未能直接錄及被告行向燈光號誌情形,然依原告行向號誌燈號為綠燈及前揭小貨車行駛狀態等情,酌以行車管制號誌設置規定及車流疏導原則,於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下,尚難認有被告行向亦同為綠燈號誌之可能,又被告亦未提出其行向燈光號誌於系爭事故時有何異常之主張或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能遵行其行向之號誌而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貿然闖紅燈直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陳日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日長系爭汽車維修費21,782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日長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工作傳票,可知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陳日長之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21,782元,此費用全數為工資,並無零件之更換,自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2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1,7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2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