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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蕭瑋葶 


被      告  曾子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即艾瑪精品店購買時尚精品,分期總價為54,000元,艾瑪精品店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受讓關係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收帳款。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