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蕭瑋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即艾瑪精品店購買時尚精品,分期總價為54,000元,艾瑪精品店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受讓關係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收帳款。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