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嗣於113年8月1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72%),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惟第1年利息由
主管機關補貼,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3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3,4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金錢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函暨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文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41至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