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47元,及其中6,095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帳單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則陳稱有簽定上開申請書,
惟係朋友拿被告證件所申辦,不知道朋友是要辦手機換現金,伊也沒拿到錢
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核,
然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僅為其與朋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依契約應負擔給付電信費用之責任,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被告既
自認上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為其所簽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047元,及其中6,0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該書狀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