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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 
            陳永祺 
被      告  蔡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6元,及其中7,740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請求分期清償置辯,按分期清償,為嗣後清償之問題,是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06元,及其中7,7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3日(該書狀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