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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 
被      告  張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2元,及其中新臺幣3,803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總計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752元,其中包含電信費3,803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309元及小額代收款640元。經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6、41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2元,及其中3,803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