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2元,及其中新臺幣6,803元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總計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692元,其中包含電信費6,803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351元及專案補貼款電信費1,538元。嗣經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5、33至4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