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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姜若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94元,及其中45,534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5,534元、利息6,359元,合計(45,534元+6,359元=51,893元)、違約金1,200元與113年5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4.88,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公允,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