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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0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被      告  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13元,及其中新臺幣29,407元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並給付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213元未清償(本金29,407元、利息2,789元、違約金1,01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31至4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