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被 告 楓家美食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
兩造約定電力使用地址為屏東市○○路000○00號。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2年9月、10月及11月應繳納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0,034元,
迭經催繳未為清償,爰依電力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用電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力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