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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源益  
訴訟代理人  李瑋恩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64元,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111年8月5日17時44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北向南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杰仁所有並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28,136元(零件費用20,283元、烤漆費用5,325元、鈑金費用4,275元,扣除許仁杰自負額1,7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保戶修理沒跟我們通知。乙車也有舊傷,所以估價維修工單編號8號右後鋁圈拆裝、編號10號右後內嵌板修、編號5右後輪弧飾板拆裝、編號6 號後保桿分解及配件拆裝,不應該計算云云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並無強制通知債務人之必要,而依卷存許仁杰談話紀錄表,即已表明撞擊部分係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卷存第71-74頁現場照片,乙車受損位置確實係於位右後車尾,被告雖指為舊傷云云,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2年0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5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283÷(5+1)≒3,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283-3,381) ×1/5×(0+7/12)≒1,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83-1,972=18,311】,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5,325元、鈑金費用4,275元,並扣除許仁杰自負額1,747元,乙車損害額為26,164元(計算式:18,311元+5,325元+4,275元-1,747元=26,164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3年8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87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