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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陳仲偉  
被      告  黃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81元,及其中45,200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