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仲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81元,及其中45,200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