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被      告  王萬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300元,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10元,如有遲延繳納分期價款,被告除須給付分期價款,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未如期款,今尚積欠本金20,25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分期買賣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4,860元(計算式:810元×6=4,86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4,300元×1/5=4,860元)。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20,25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