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5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1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迪化一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街與高原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連昱揚所有並駕駛沿屏東縣○○市○○街○○○○○○○○○○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29,872元(零件費用15,867元、工資費用14,0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67÷(5+1)≒2,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67-2,645) ×1/5×(5+8/12)≒13,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67-13,223=2,64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4,005元,乙車損害額為16,649元(計算式:2,644元+14,005元=16,649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連昱揚亦有左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連昱揚之肇事責任各為3/10、7/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4,995元(16,649元ㄨ3/10=4,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3年7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95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