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5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06年3月5日、106年3月9日先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門號及帳號使用,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5,155元。又遠傳電信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附表編號1至3門號之服務申請書、附表編號1至3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者為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17頁),其於105年7月22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附表編號1門號時為19歲,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前揭附表編號1門號之服務申請書所載,法定代理人欄位並無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江朝進、趙素卿簽名,倘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其與遠傳電信所締結之契約,依民法第79條規定,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惟查被告於105年8月3日即滿20歲,嗣其仍有繼續使用附表編號1門號,並於106年3月、5月尚有繳納電信費紀錄,有附表編號1門號之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及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3至60頁),依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已承認與原告所定之契約,契約即具法律上效力,是原告自得基於該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門號所積欠之電信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附表:
編號
門號
帳號
申請時間
(民國)
積欠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5年7月22日
16,706元
2
000000000
0000000000
106年3月5日
23,128元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6年3月9日
25,321元
合計
65,15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