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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羅明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8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吉路南往西順著彎道行駛,行經該路152號附近,因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沈宏光所有並由訴外人蕭朝琴所駕駛沿同路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32,501元(零件費用21,520元、工資費用3,871元、塗裝費用7,1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8年4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9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520÷(5+1)≒3,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520-3,587) ×1/5×(5+5/12)≒17,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520-17,933=3,58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871元、塗裝費用7,110元,乙車損害額為14,568元(計算式:3,587元+3,871元+7,110元=14,568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87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