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小字第49號
被 告 陳霜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屏補字第40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又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