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雲祥
被 告 邱坤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3元,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6日下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路0段○○○○道○○○○○○○路000號前,因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冒然左轉,嗣訴外人何宗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見狀緊急煞車,遭同向後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淑君所有而由訴外人謝承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所撞及,致丙車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37,500元(材料費用23,400元、鈑金費用8,100元、塗裝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丙車自2020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400÷(5+1)≒3,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400-3,900) ×1/5×(1+7/12)≒6,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400-6,175=17,225】,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8,100元、塗裝費用6,000元,丙車損害額為31,325元(計算式:17,225元+8,100元+6,000元=31,325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謝承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乙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謝承安之肇事責任各為1/2、1/2,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15,663元(31,325元ㄨ1/2=15,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87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