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無名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讓路標誌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訴外人林鈺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協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其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B車遭撞擊後往前碰撞臨停於協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路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銘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受損。
嗣C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227元(零件費用38,968元;工資費用16,2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A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林鈺雯則於同時、地騎乘B車未注意車其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碰撞後,B車進而撞擊C車,造成其所承保之C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C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C車毀損照片、維修統一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9004925號函
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7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林鈺雯
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被告竟於前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林鈺雯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A車與B車相撞後,B車復撞擊C車,而造成C車受損,
堪認被告與林鈺雯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院斟酌被告與林鈺雯之駕駛行為、三車碰撞情形、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前開行為為肇事主因,是被告與林鈺雯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70%、30%。再被告與林鈺雯之過失行為與C車受損之結果間,均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C車所有人即許銘欽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C車維修費共計55,227元(零件費用38,968元;工資費用16,259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C車係於108年1月出廠,有前開C車行照
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8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1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9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968÷(5+1)≒6,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968-6,495) ×1/5×(4+0/12)≒25,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968-25,979=12,98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259元,C車之維修費共計29,248元(計算式:12,989元+16,259元=29,248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許銘欽因C車毀損受有維修費29,248元之損害,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許銘欽55,227元,而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20,474元(計算式:29,248元×70%=20,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474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0,4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74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