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97號
原 告 王振興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20日臨櫃為訴外人即
債務人劉振隆繳交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0號之1之的房地貸款之本金及利息10,18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應可信為真實。
惟按「債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
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此
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03年10月20日為債務人劉振隆繳交10,180元本金及利息,依
上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
第三人清償,而
被告確實入帳,有卷存繳款明細可查,雖劉振隆於103年11月間,拒絕原告為第三人清償,然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所收受之10,180元,既生該期本金及利息清償之效力,則被告受有上開款項,即緣於被告與劉振隆間之貸款契約而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稱被告行員吳香妹陳稱「對,每個月10日。..你正常金額是10,177元」等語,然但債務人劉振隆是否同意由第三人清償,自
非銀行行員吳香妹所得決定,自
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由第三人即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契約
云云,
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180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