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小字第497號
即 原 告 王振興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並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
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180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係於113年6月27日起訴(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15,110元(含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6月26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