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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振興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並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180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係於113年6月27日起訴(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15,110元(含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6月26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萬180元
1
利息
1萬180元
103年10月20日
113年6月26日
(9+251/366)
5%
4,930.07元
小計
4,930.07元
合計
1萬5,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