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韋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560元、新臺幣12,4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分別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下分別稱編號1、2商品),並均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合約書(下合稱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上開商品之分期總價、分期期數、每期即每月應付金額、分期起訖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繳納分期價款,被告除須給付分期價款,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詎被告就編號1、2商品,分別給付5期、6期之分期款後即均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分別積欠剩餘分期款14,560元、12,480元及其等之利息未清償。又東森公司業已將上開
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編號1商品之分期買賣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6,240元(計算式:2,080元×3=6,240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4,957元×1/5=4,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商品之分期買賣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6,240元(計算式:2,080元×3=6,240元),亦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4,957元×1/5=4,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4,560元、12,480元及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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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除第1期為2077元外,其餘11期,每期均為2,080元。 | |
| | | | | 除第1期為2077元外,其餘11期,每期均為2,0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