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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使用,約定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補貼款)。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及補貼款38,642元未清償原告受讓上開亞太電信對被告之債權等語,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經過太久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寄發之回執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此部分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用。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費債權係受讓自台哥大公司,而該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門號服務申請書第2點略以: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躺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7,000元,計算公式為:依規定支付專案補貼款17,000元,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合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合約為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有前揭門號服務申請書可佐(司促卷第8頁),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補償款,而該補償款實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違約金,即與電信費之請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之主張系爭電信費及補償金,雖依原告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該電信費及補償金之請求權為何時點發生,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受讓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有前揭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佐(司促卷第11頁),縱以此時點為時效期間計算,至遲於108年12月間屆滿,而原告於113年3月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收文章),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64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