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榮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15元,及其中68,625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大眾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1,915元,及其中68,625元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