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664元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664元、利息1,33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
大眾銀行將對前開
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5至19、3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