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佳欣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
未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1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金城街北側與忠孝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與同向訴外人温進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温進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左腳擦傷等傷害,原告給付保險金39,300元(即醫療費用900元,掛號費400元、診斷書100元、交通費1,900元、看護費36,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9月24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卷存第49頁之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