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潘俐君
被 告 李佩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12元,及其中新臺幣72,012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被告持卡消費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餘款則依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2,012元、利息5,400元,合計77,412元,且已逾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單查詢結果、內帳與外帳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71至9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