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周文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成為
被告所經營之「World Gym」健身中心(下稱
系爭健身中心)會員,
兩造並於當日締結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固約定會員
期間為106年5月10日至116年5月9日、入會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月會費788元,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及會員須知等事項,
惟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未提供原告3天審閱系爭契約之期間,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是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再系爭契約縱未因
上開事由而無效,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未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會員期間為10年
等情充分告知,且原告自108年後即停止至系爭健身中心使用健身器材及享受任何實質利益及權利,被告卻未於該等期間提醒原告仍有繼續
按月扣繳會員費,是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此,
爰依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間已繳交會員費用中之3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供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被告與客戶簽訂契約時,均會逐條向客戶解釋,並說明何時可終止契約及契約期限為何,
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形亦同,而原告為具備完全
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自有檢視系爭契約各條款之能力,其於評估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實
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會員期間為106年5月10日至116年5月9日、入會手續費為500元、每月會費788元,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及會員須知等事項。又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間均有按月繳納會員費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信用卡繳款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49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36,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36,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簽約前消費者應有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
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尚非不可。
⒉
經查,系爭契約於「會員與承擔風險」欄位,載明包括:「你了解並同意本公司提供三天合約審閱期。閣下在本合約下方署名之後,即表示閣下即日起同意接受本合約正面、背面一切條款之約束,並收到副本一份。」等內容,又下方有原告之親筆簽名,可知原告係在有機會知悉系爭契約有審閱期間之情形下,仍願意當場簽訂系爭契約以成為系爭健身中心之會員。再
觀諸系爭契約之整體格式,分別有會員資料、會籍明細、自動轉帳授權、費用明及會員權益、承擔風險及一般法規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等欄位,各欄位下均有獨立之簽名確認欄位,
益徵系爭契約已透過要求消費者多次簽名確認之模式,提高消費者了解各款項約定內容之機會,
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閱覽系爭契約條款之期間未達3日,系爭契約亦不因而無效。況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約期間為10年不甚了解等語,惟就合約期間之事項應屬系爭契約中之個別磋商事條款,此部分難認有前開3日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
適用。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本身視力不好,且契約字體甚小,難以充分了解系爭契約內容等語,惟原告對此未舉證證明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客觀上難以閱讀之情形,是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會員期間為10年等情充分告知,且被告未於原告於相當期間未至系爭健身中心使用器材之情形下,提醒原告依系爭契約,會員費用仍會繼續扣款,是原告係受詐欺而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系爭契約已約定會員期間,且系爭契約各欄位均經原告簽名確認,業如前述,另衡諸如本件所涉之健身中心會員契約,會員月費價格將隨簽訂之會員期間長短而不同,而系爭契約會籍明細欄位
所載每月月費為1,578元,會員優惠價為788元,應認該優惠價係對應原告所簽訂會員期間
予以之折扣,實難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就會員期間與相應之月費等因素為審慎考量,又原告未具體敘明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就會員期間等事項,有何告知錯誤資訊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相當期間未至系爭健身中心時提醒原告會員費仍持續扣款等語,原告亦未舉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有特別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負有提醒義務。基此,原告
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36,000元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並無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確有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36,000元,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