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勝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34元,及其中新臺幣44,132元,應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餘款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計付
遲延利息,另應給付
違約金。
詎被告
自發卡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44,132元、手續費2,706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496元,合計48,334元未清償,
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還原告錢,只是希望利率低一點,且可以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暨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欄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3至62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固抗辯希望利率低一點、分期還款等語,惟原告請求利率之數額乃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暨前開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欄表之利率而訂之,應屬有據,又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難謂拒絕給付或要求分期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