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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品  
被      告  鄒宇岑即鄒璦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34元,及其中7,820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34元,及其中7,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2日(該書狀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