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62元,及其中37,862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大眾銀行輾轉讓與
債權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62元,及其中37,862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