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焙凱
被 告 陳世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何秋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50分許,由訴外人詹勳皓駕駛系爭汽車,甫由屏東縣○○鄉○○路00號由南往北方向欲起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相同路段及方向自系爭汽車後方行駛至該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詹勳皓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431元(零件費用69,038元;工資費用17,638元;烤漆費用11,7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8,4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
上開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維修電子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5366號函
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何秋芬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何秋芬系爭汽車維修費98,431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何秋芬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98,431元(零件費用69,038元;工資費用17,638元;烤漆費用11,755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7年6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2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50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038÷6=11,5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7,638元及烤漆費用11,75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40,899元(計算式:11,506元+17,638元+11,755元=40,89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40,8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99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