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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信勝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33元,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112年8月29日14時29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鹽埔鄉民治路南往北行駛,行至同路68-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育棻所有而由訴外人楊邱顯駕駛已熄火靠右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65,864元(零件費用52,905元、工資費用7,508元、烤漆費用5,4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3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9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2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906÷(5+1)≒8,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906-8,818) ×1/5×(0+5/12)≒3,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06-3,674=49,23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508元、烤漆費用5,450元,乙車損害額為62,190元(計算式:49,232元+7,508元+5,450元=62,190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存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民治路僅為單一車道,而乙車停放位置已占用車道近一半寬度,故乙車之使用人楊邱顯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楊邱顯之肇事責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43,533元(62,190元ㄨ7/10=43,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有卷存第103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