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連長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7元,及自113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廣勝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8,4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7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
可參(卷第18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故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407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