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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連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7元,及自113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廣勝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8,4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7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參(卷第18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407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