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1日12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西側和生路三段時,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而與訴外人蔡瑞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蔡瑞蓮與乘客李麗蘭受傷,原告因而支付蔡瑞蓮醫療費700元、交通費用695元;另亦支付李麗蘭醫療費14,461元、交通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3,856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