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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林淑萍  

被      告  馬淑屏  
            林淑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淑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圓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淑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12年1月5日匯錯以下款項:
 ㈠於111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356元至被告林淑圓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淡水一信帳戶),原告係匯錯款項,被告林淑圓提領該筆款項未歸還,原告受有損害,不同意被告林淑圓使用該筆款項。
 ㈡於112年1月5日匯款12萬2,798元至被告馬淑屏在新光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新光帳戶),隨即主張匯錯款項,遂於112年7月間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與被告馬淑屏以6萬1,399元達成和解,由被告馬淑屏當場將6萬1,399元還給原告。惟原告事後覺得不公平,原告受有損害,不同意被告馬淑屏無理由使用尚未返還之款項6萬1,399元。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淑圓應給付原告3萬1,356元。㈡被告馬淑屏應給付原告6萬1,399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馬淑屏則以:原告與被告馬淑屏已經和解,原告不得提出任何形式上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淑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圓應給付3萬1,35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0日匯款3萬1,356元至被告林淑圓之淡水一信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橋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頁),被告林淑圓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而於此類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誤將3萬1,356元匯入至被告林淑圓之淡水一信帳戶,足認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林淑圓財產,被告林淑圓受領該等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再被告林淑圓未就受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或其具有保有上開款項利益之正當性提出相關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圓受領原告上開款項之金錢利益,並非基於正當交易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為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淑圓給付3萬1,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馬淑屏應給付6萬1,39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5日匯款12萬2,798元至被告馬淑屏之新光帳戶後,原告與被告馬淑屏於112年7月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6萬1,399元達成和解,被告馬淑屏當場將6萬1,399元還給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橋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且有被告馬淑屏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2、7828、14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足憑(見橋院卷第45至47、55至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⒉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馬淑屏達成和解後,不同意被告馬淑屏無理由使用尚未返還之款項6萬1,399元,故而請求被告馬淑屏返還等語,觀之原告與被告馬淑屏於112年7月9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訂立之和解書中和解條件為:⑴乙方林淑萍雖匯款給甲方馬淑屏12萬2,798元,但經雙方協商後,認為雙方皆為詐騙集團受害者,兩造雙方協議各自負擔一半損失,即6萬1,399元,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⑵雙方於112年7月9日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警隊),甲方當面還款,乙方確認無誤後,再行簽署本和解書。⑶乙方必須出具並提供「刑事撤回告訴狀」給甲方。⑷雙方達成和解後,乙方撤回告訴且不得再對甲方提出訴訟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橋院卷第47頁),原告及被告馬淑屏均在立和解書人處簽名、蓋章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電話、住所地,則兩造當初在商洽返還款項事宜時,如原告欲收取全額款項即12萬2,798元,即應於簽署前提出反對意見,猶無願意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字用印確認之理。
  ⒊再依被告馬淑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傳送:「其實,我也很累,好,就62000元和解吧!」等文字訊息予被告馬淑屏,被告馬淑屏回以:「我最後說的是這個61399」、「確定要和解了嗎」等文字訊息,原告表示:「Yes」、「好,我的精神損失也很大的,我盡量冷靜處理!」、「好,就61399」、「這星期天10:30在屏東中正路119號」等文字訊息,被告馬淑屏復傳送系爭和解書翻拍照片、和解過程照片即被告馬淑屏與其子照片、原告手持和解書與和解金之照片、原告與被告馬淑屏當場點收和解金之照片予原告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查(見橋院卷第55至61頁),經核與系爭和解書中所記載:「經屏東地檢署承辦人詢問甲方是否有還款意願,甲方表示有意願還款,但細節還須雙方磋商,遂由檢方聯絡乙方與甲方聯絡,乙方於112年6月19日14:24聯繫甲方,雙方於112年6月22日加LINE討論還款事宜,並在112年7月4日達成和解條件」之和解過程相符,堪信原告與被告馬淑屏均係於充分思考後始簽署系爭和解書,復細繹被告馬淑屏傳送之和解過程照片,原告與被告馬淑屏之表情、動作均自然,顯無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形,原告空言辯稱:我當時非在自由意思下所簽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明定。經查,原告與被告馬淑屏於前揭時間、地點就原告匯錯款項乙事訂立上開和解書,既係就全額款項12萬2,798元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馬淑屏給付6萬1,399元後,原告不得再對被告馬淑屏提出訴訟,已如上述,應認系爭和解書訂立時,原告與被告馬淑屏有就本件匯款事宜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當發生和解之法律效力,則原告現再起訴請求被告馬淑屏應返還剩餘6萬1,399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淑圓給付3萬1,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淑圓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淑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衡之本件係因原告不慎匯錯帳戶,被告林淑圓並無可歸咎之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